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劉啟暘酒駕犯

asshole2002 •  2026-06-01 22:05:19 •  2次浏覽 刪除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
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  告 劉啟暘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02 年度調偵
字第301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本件公訴不受理。
理 由
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劉啟暘於民國101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
15分前之某時,騎乘車號000-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,在新北
市○○區○○○○○0 號出口前劃有紅線之行人專用道違規
臨時停車後,於同(14)日下午2 時15分,欲騎乘該機車離
去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通過,而依當時天候晴
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路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並無
不能注意之情事,適有告訴人陳怡珍步行至該處,被告因疏
未注意車前狀況,其前車輪不慎輾過告訴人之右腳踝及右腳
掌,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踝挫傷、擦傷、第5 腳趾遠端趾骨
線性骨折、左上背挫傷之傷害(所涉肇事逃逸部分,經本院
另行審結),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,始循線查悉上情。因認
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
;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辯
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、第
307 條,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查本件告訴人陳怡珍告訴被告劉啟暘過失傷害案件,起訴書
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,依同
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雙方已於鄉鎮市調
解委員會達成調解,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,有刑事撤回告
訴狀1 份在卷可憑,揆諸上開說明,自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
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
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
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
法 官 張兆光
法 官 張誌洋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
出上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。其未敘述上訴理
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
上級法院」。
書記官 張桐嘉
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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